近日,针对某适育龄妇女诉赣州市妇幼保健院胚胎移植(或返还冷冻人体胚胎)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赣州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游玲玲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该案件为江西省赣州市域内第一起该类型案例。
案件缘由:原告夫妻婚后多年未育,一直在赣州妇保院遗传生殖中心做辅助生殖,做过一次未获成功,并在被告处冷冻保管有六个胚胎。2021年7月原告丈夫意外身亡后,原告想再施手术,被告以原告属于单身妇女不符合医疗伦理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或者判令向原告返还在被告处冷冻保管有六个胚胎。
被告赣州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单身妇女是在实施生殖技术的禁止范围,原告系丧偶妇女,系单身,辅助生殖技术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医学伦理,原告的诉请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因婚后未育至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被告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被告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二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丧偶单身妇女,与一般意义上的“单身妇女”有着本质区别,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从制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及其背景来看,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未婚生育问题”,该规定中的“单身妇女”不应包括已经培育完胚胎的丧偶单身妇女,丧偶的情况有别于离异和未婚,丧偶妇女与其原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且无法如离异情况可以恢复,未婚妇女通过结婚可以与特定男子合法生育子女,丧偶妇女如欲为亡夫生育子女,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一途,无其他方式可以实现,在此种情况下,理应尊重丧偶妇女的真实意愿,保障好其生育权益,故上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不得做广义理解。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在原告配偶死亡前,冷冻胚胎的培育是在符合伦理观的基础上完成的,不能因后续实施胚胎移植时男方已经死亡这一既定事实,就改变对伦理标准的认定,而且就社会整体风俗习惯而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延续亡夫血脉,寄托对亡夫的哀思,这符合我国的人之常情,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